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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星区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的全文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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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星区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供水、航运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和取土活动。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政府主导、水利主管、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各乡镇办事处应成立以主要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防洪影响评价、统一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组织河道砂石开采权的有偿出让、河道采砂统一监督管理,牵头组织考核考评。
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资源储量管理、资源权益价款评估,参与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砂石开采权的有偿出让、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
交通海事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船只、砂石运输船只管理及其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
区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部门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
区内河道采砂规划,由区水利局会同区国土资源、区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等依法应公开的事项,由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禁采期和可采期。
(二)总开采资源量、年度开采资源量和采砂许可数量。
(三)采砂方式、开采深度、开采范围。
(四)弃料处理、环境整治及现场清理要求。
(五)砂场和砂石码头设置。
第七条 下列河道范围为禁采区:
(一)堤防、闸坝、水文观测、取水、排水、护岸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桥梁、码头、电缆、管道、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有关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河道水情、工情、汛情等发生紧急情况或者航道变迁时,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扩大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发证、统一收费、依规使用”原则。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具体发证管理办法按照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执行。收费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规划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应报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采砂船舶、机具适当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按照采砂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开采量、开采方式、开采深度和期限进行开采。
(三)及时清理现场,平整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清理至满足航道通航规范要求,禁止在河床弃置尾堆。
(四)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信号标志,不妨碍通航安全。
(五)服从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采砂船上进行分筛。
(二)在河道内弃置尾堆。
(三)在采砂船上安置吸砂设备。
(四)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在交通海事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不得擅自离开。
第十四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有资源,除经国家批准外,一律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并依法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应当按成交价款全额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价款。
已经采取协议等出让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在许可期限内,应当按有资质(格)单位评估确认的结果缴纳协议出让价款。
第十五条 在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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