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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行政诉讼有什么特征?受案范围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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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行政诉讼的特征
拆迁行政诉讼的构成要件,决定了这种活动具有不同于其他司法活动或准司法活动的特征。
1、拆迁行政诉讼的性质具有特殊性。
拆迁行政诉讼具有司法最终解决的性质,这一特征使之与同为解决拆迁行政纠纷的行政复议相区别。
第一,拆迁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系统内部所设置的对拆迁管理相对人实施救济和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职权进行监督的制度;拆迁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拆迁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的司法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外部所设置的对拆迁管理相对人实施救济的制度,是对拆迁管理机关的具体拆迁管理行为的外部监督和制约。
第二,拆迁行政复议适用行政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是一级复议制,具有及时、快捷、简便、不收费的特点;拆迁行政诉讼适用司法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具有严格、规范、全面并且收取诉讼费用的特点。
第三,拆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宽于拆迁行政诉讼,不仅受理对具体拆迁管理行为的异议,也包括一定范围的抽象拆迁管理行为,如补偿标准的文件;拆迁行政诉讼目前只局限于具体拆迁管理行为的范围之内,对抽象性的文件不在受理之列。
第四,拆迁行政复议的审查权限大于拆迁行政诉讼的审查权限。其主要表现在对不适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上。拆迁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拆迁管理行为是否适当只限于行政处罚这一块,而行政复议机关则可对拆迁管理机关的全部行为是否适当进行审查。至于抽象行为的审查,如地方政府的有关拆迁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只在审理时考虑是否适用,而不能改变或撤销,复议机关则有权变更或撤销。
第五,拆迁行政复议的效力低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进入拆迁行政诉讼,而进入诉讼的拆迁纠纷则不能再进入复议。
2、拆迁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
拆迁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明确的,其中被告是拆迁管理机关,如作出拆迁许可的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项目立项的发展和计划管理部门,作出规划许可的规划管理部门,作出土地使用许可的土地管理部门。这些机关的具体拆迁管理行为都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才可以实施的。
拆迁管理相对人是拆迁行政诉讼的原告,他们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还可以是与拆迁管理行为有着利害关系的人,例如,承租人对拆迁许可和承积房屋的拆迁裁决享有诉权。
拆迁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特殊性,使这种诉讼具有了“民告官”的特点。即使原告中可能会是行政机关,如修公路而作为拆迁人的公路管理机关,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权人可能是其他国家机关,而此时,他们都是拆迁管理的相对人,是一个民事主体,由此产生的拆迁行政诉讼的“民告官”性质不变。
3、拆迁行政诉讼内容具有特殊性。
拆迁行政诉讼的内容具有司法监督行政的性质。拆迁行政诉讼所解决的拆迁管理纠纷是在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拆迁管理职能的活动中发生的,因而拆迁行政诉讼便带有司法干预行政的性质,这一特征使拆迁行政诉讼成为规范拆迁管理,解决拆迁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受案范围
拆迁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一定范围的拆迁行政争议案件的权限,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在解决拆迁行政争议案件上的分工。受案范围解决的是拆迁管理相对人对哪些拆迁行政争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得到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换一个角度来说,拆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使拆迁管理机关明确自己的哪些具体拆迁管理行为可能使自己成为拆迁行政诉讼的被告,使人民法院明确哪些拆迁行政争议可以立案受理。
(一)《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
毫无疑问,人民法院受理拆迁行政纠纷案件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对此有两方面规定。
1、肯定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11条进而列举八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这八类案件是:
(1)行政处罚案件。
(2)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3)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
(4)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案件。
(5)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案件。
(6)申请发给抚恤金案件。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法律|教育网。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上述八类案件除第六类申请发给抚恤金案件在拆迁行政诉讼中难以对号入座外,其他七类概括性的规定均能对号入座,而且该法第11条第2款对上述规定作了补充,“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留下了发展空间。
2、排除性的规定。
鉴于行政诉讼的特点,法律对其受案范围从另一方面以排除性的规定加以限制。《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争议有四种。
第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这种国家行为,是政府以国家名义作出,不涉及特定的个人和组织的有关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有关国家安全以及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即抽象行政行为。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组织法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权限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及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
第三,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内部行政行为。对此类行政行为不服,只能通过向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部门申诉解决,而不能启动行政诉讼。
第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例如涉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时,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二)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规定。
我们在研究法律对拆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时,常感到操作性不强,实践中难以把握。尤其近年来拆迁纠纷蔓延并激化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对拆迁行政诉讼要么是难立案,要么是不敢公正判决,秉公执法的不多。这里的主要原因是体制问题,但法律规定不明确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
为解决法律和原有的司法解释针对性不强,对拆迁行政诉讼缺乏指导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历时5年,就审理拆迁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进行起草、调研,已三易其稿,虽还未颁布执行,但其中有关人民法院对拆迁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还是体现了执法为民的原则,将相关条款谨摘录如下,供读者参考。
第一条 拆迁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城市房屋拆迁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拆迁许可。
(二)行政强制拆迁决定。
(三)补偿安置裁决。
(四)拆迁行政处罚决定。
(五)行政强制拆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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