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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损害商誉行为与新闻舆论监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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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闻媒体的合法行为与损害商誉行为的界限其实非常简单,最关键在于把握好损害商誉行为与新闻监督行为的区别。
对于新闻机构经过正常采访,公开披露、曝光、批评一些商誉不好的经营者和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包括在新闻网站、电视、报纸上刊登文章)反映经营者产品有掺假、低劣现象的行为应予法律保护和支持。这些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8日)所作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名誉权。”
例如每年国家工商部门、消协等,对大量企业和产品进行质量抽查,并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及生产企业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披露、曝光。这些行为从表面上好像损害了企业商誉,但真实的披露有利于公众对企业及其产品给予正确的评价,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不是损害企业商誉的违法行为,而且还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包括新闻记者正当的舆论监督,不是故意损害商誉,而是对老百姓有益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对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协、大众媒体等有责任有义务予以揭露、批评,这些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另外,关于正当的揭露、批评其实早有定论:个人、国家质量监督机关、新闻媒体或企业没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而是真实地表达或报道某企业的不如意的经营现状,服务水平,产品质量,以及企业有关产品质量真实内容的对比广告,即使给该商誉主体造成重大损失,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是公民、国家有关机关、新闻媒体应尽的义务,是合法的监督批评行为,不构成损害商誉行为,更不构成损害商誉罪。
判断新闻报道失实与否,必须经过调查研究,并非所有的报道失实都等同于“损害商业信誉”。损害商业信誉行为一般发生在竞争对手之间,一般来说记者的负面报道并不至于构成这个罪名;其次损害商业信誉罪属于故意犯罪,即明知是虚假事实而故意散布或捏造事实,如果不能证明新闻报道故意捏造虚假消息,就不能说涉嫌“损害商业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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