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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证据属于电子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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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明确电子证据的范围,需要注意区别如下概念:
1.计算机证据。
两者之间是交叉关系,以计算机本身物质属性或者特征为证据的,属于计算机物证;以计算机生成、接收、传输、发送或者存储的电子信息为证据的,属于计算机电子证据。
2.数字证据。
信息技术分为模拟电子信息技术和数字电子信息技术,前者如有线电话、电报等,后者如计算机、数码相机、数字电视等。数字证据是以数码为介质的证据,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种。学界有人据此区分为狭义的电子证据(即数字证据)和广义的电子证据(不限于数字证据)。笔者认为,数字证据是电子证据的核心领域,典型意义上的电子证据就是数字证据。
3.科学证据。
科学证据是指需要借助专门知识才能生成、识别、调取和审查应用的一切材料,一般是指需要鉴定的物证和鉴定意见。电子证据的技术含量比较高,但并非一定需要专门知识才能识别和应用,如数码图形。只有在需要鉴定才能识别时,属于科学证据。原则上,两者之间是并行关系,科学证据是对证据进行归类的一种方法,而电子证据是证据的一种类别和表现形式。
4.视听资料。
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的关系最敏感、最重要。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交叉的关系,其中胶片资料是视听资料的专属领域,数字证据是电子证据的专属核心领域,而电子音像资料是两者的共同领域。从电子技术的角度来看,借助模拟电子技术及其设备生成的录音录像材料既是视听资料,也是电子证据,而借助数字电子技术及其设备生成的其他材料属于电子证据。交叉性说明两者的联系密切,但不是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证据简单纳入其中一方或者合并的理由。在证据立法方面,笔者主张维护现状,即电子证据法应当重点规定数字证据,而电子音像资料应当放在传统的视听资料规则中规定。实际上,这也是我国证据立法实务界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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