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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骗购外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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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购外汇罪是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设立的罪名。我国1997年刑法典没有把骗购外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发生后,骗购外汇的行为迅速增加,而且对我国的金融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通过《决定》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根据《决定》的规定,骗购外汇罪是指使用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有关部门批准,购买外汇,数额达到较大的行为。关于骗汇的手段,《决定》列举了三类: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3.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这样规定是因为骗购外汇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法律无法一一列举。不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方式,其实质都是不符合用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欺骗手段,使得外汇指定银行误以为其符合用汇条件,而售给其外汇,从而破坏了国家外汇管理秩序。
此外,按照《决定》的规定,明知他人用于骗购外汇而为其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骗购外汇罪的共犯论处。
对骗购外汇罪的处罚,《决定》规定了三档刑: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单位犯骗购外汇罪的,对单位按照上述罚金幅度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的刑罚幅度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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