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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应由哪些行政机关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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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行使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产品质量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行为,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以及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检查的行为等,均规定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这种行政处罚,均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对其他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即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行使行政处罚权。国务院确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需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的,应予配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产品等违法行为,需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的,应予配合;在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中,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应密切配合。同一问题,不得重复检查、重复处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遵守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3、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主要是指《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特殊产品的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例如,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对食品的卫生质量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卫生行政部门;《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也应依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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