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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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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行为
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时,将“与他人通奸”“包养情妇(夫)”等非常具体的行为修改为“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扩大了党纪处分的范围。同时删除了“破坏军婚”“重婚”等由刑法规制的行为,达到了纪法分开的要求。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沿用了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表述,并在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作出规定。
一、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违纪构成
1.违纪客体。本违纪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但侵犯了我国的社会主义道德,也侵犯了婚姻家庭关系。
2.违纪客观方面。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党员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造成了不良影响。具体包括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双方均有配偶或者一方有配偶而自愿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或者无配偶的党员在同一时间与多名对象自愿发生性关系。
如果双方均无配偶,并且基于一定的感情而自愿发生性关系且不以玩弄对方为目的,如未婚同居,则该种行为并没有侵犯该违纪行为的客体,即没有侵犯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一般不构成本违纪行为。
实践中认定构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双方必须发生了不正当的性关系;二是不正当的性关系必须是双方基于自愿发生的,并且不以金钱、财物为媒介;三是造成不良影响。
3.违纪主体。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普通党员,也包括党员干部。既包括男性共产党员,也包括女性共产党员。如发生性关系的相对方没有配偶,则本方必须有配偶。如果双方均没有配偶,按照前述客观方面的描述,要求违纪党员在同一时间与多名对象自愿发生性关系等情节存在。
4.违纪主观方面。本违纪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仍然故意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过失不构成该违纪,如无配偶的党员不知发生性关系的相对方有配偶,或者误认为相对方没有配偶的,则不构成该违纪。
二、相关概念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要准确认定该违纪行为及给予合适的处分档次,需要准确理解条文中不正当性关系及不良影响等概念的含义。
(一)性关系
根据中央纪委《关于对党员参与以财物为媒介的手淫、口淫活动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及《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等规定,性关系既包括异性之间的性关系,也包括同性之间的性关系;既包括性交活动,也包括其他能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如手淫、口淫、肛交等。总之,各种与性行为相关的活动,都可以说是发生了性关系。
(二)造成不良影响
造成不良影响是指由于行为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给行为人自身名誉、行为人各自的家庭、行为人所在的组织和单位,造成了负面影响,如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被舆论关注,被媒体爆料,或者导致其他不良后果,如配偶或者子女、其他亲属到单位反映、吵闹,要求处理相关人员。
(三)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的认定
在执纪实践中,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为是“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1]:1.造成婚姻、家庭破裂或者当事人夫妻感情破裂的;2.直接导致虐待家庭成员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发生的;3.双方长期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屡教不改,影响很坏的。
4.双方在众所周知的情况下继续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或者公然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影响很坏的;5.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一方以种种手段逼迫另一方或者另一方的配偶分居、离婚的;6.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一方以种种手段逼迫自己的配偶分居、离婚的。
7.直接引起家庭、宗族、邻里械斗或者恶性事件发生,影响很坏或者后果严重的;8.造成女方怀孕生育、堕胎或者因怀孕、生育、堕胎而发生人身伤亡的;9.造成当事人及其配偶被杀害、被伤害的;10.造成当事人及其配偶因羞辱自杀或者自我残害的;11.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与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区分
(一)与利用特定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违纪行为的区分
利用特定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作出规定,这里以违纪党员为男性进行比较,两者都存在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人与女方发生性关系均基于双方自愿,均不违背女方的意志,并且两者都违反了生活纪律。
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是基于双方的感情基础,感情是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原因;而利用特定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则主要是行为人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关系所形成的优势地位,具有为该女性提供某种利益的条件。
例如利用职权关系发生性关系,多数情况下是女方有求于党员干部,或迫于党员干部权力潜在威势。再如利用从属关系发生性关系,党员干部多数与女方存在直接或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这种从属关系一般能对女方政治、经济、工作等利益发生影响和制约。
(二)与权色交易违纪行为的区分
两者的共同点都是与他人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但权色交易中的不正当性关系带有利益交换的性质,往往是一方通过提供性服务得到职务、职级、工作岗位等方面的利益,另一方通过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谋取利益。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篇章结构,“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规定在违反生活纪律章节中,而权色交易规定在违反廉洁纪律章节中,因此权色交易的行为本质上侵犯了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且行为人存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与之交易的情节。
如果双方是基于感情因素而发生的不正当性关系,没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谋取利益,则不构成权色交易,应以“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行为定性量纪。
(三)与钱色交易违纪行为的区分
两者的共同点都是与他人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但钱色交易中的不正当性关系带有利益交换的性质,以金钱、财物等为媒介是其根本特征,往往是一方通过提供性服务得到金钱、物质上的利益,另一方直接给予财物或者通过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间接给予财物。
如果双方是基于感情而发生的不正当性关系,不存在利益交换的性质,则不构成钱色交易,应以“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行为定性量纪。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虽然发生少量财物赠送问题,但主要是基于感情因素而发生的性关系,不是基于提供性服务以获得钱财为主要目的,一般也不以钱色交易进行定性量纪。
在执纪实践中,钱色交易给予的财物都是价值较大的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如房产、车辆、大额现金、股票等。
引申1:钱色交易与嫖娼的区分:钱色交易与嫖娼二者确有共同之处,表面上看都是给予钱财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
但嫖娼行为是与不特定的对象发生性关系并支付金钱,与党员干部的职务行为无关,多发生在不特定人之间,一般来说,提供性服务的人并不是冲着对方的身份、地位、权势来进行交易的,只要给予钱财就可以发生性关系,而且在多数情况下,发生性交易需要给予多少钱财都是双方事先约定好的。
钱色交易违反廉洁纪律,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而嫖娼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党员发生嫖娼行为一律应该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坚持纪法分开的原则,没有明确对嫖娼行为的处分档次作出规定,但嫖娼党员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后,将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内容删除,但党纪中关于共产党员嫖娼必须开除党籍的本质要求并未发生变化,因此,笔者认为,仍应依据纪法衔接条款给予嫖娼的党员开除党籍处分,这也符合越往后执纪越严的精神内涵。
引申2:嫖娼往往与卖淫相伴相生。在执纪实践中,要对党纪(行政违法)意义上的卖淫和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进行区分。党纪意义上的卖淫,是指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照行政法规进行定性处理。
但司法实践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应当依照刑法的基本含义,结合大众的普遍理解及公民的犯罪心理预期等进行认定,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据此,不宜对刑法上的卖淫概念作扩大解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手淫行为属于“卖淫”,因而对相关行为就不宜入罪。
也不能将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局限于性交行为,对于性交之外的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2]。
因此党纪意义上的卖淫和刑法意义上的卖淫的共同点是都包括进入式性行为的肛交、口交,但党纪意义上的卖淫包括手淫,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则不包括。
四、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一)违纪转化的问题
不同违纪行为之间达到一定的条件就可以转化,如果违纪党员先是基于感情因素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又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谋取了较大的不正当利益或者给予对方巨额财物。
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权色交易或钱色交易,而不宜再按照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处理。同时这种情况还有可能转化为强奸罪,比方违纪党员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后女方决意中断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男方强行与女方再度发生性行为,应认定为强奸罪,并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的纪法衔接条款予以处理。
(二)没有侵犯职务廉洁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钱色交易
钱色交易是在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章节里进行规定的,该章违纪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的次要客体可以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公物的所有权等。
虽然次要客体可能会随着每个具体的违纪行为而改变,但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个主要客体是贯穿于该章的始终。因此,在执纪实践中,钱色交易违纪行为所给予的财物来源必须调查清楚。
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是将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法财物转送对方,这充分体现了该种行为对职务廉洁性的侵犯[3]。违纪客体对确定某种违纪行为具有指导机能,如果违纪党员支付给对方的大额现金不是利用职权获得的,就没有侵犯该章或者该条所保护的职务廉洁性这个客体,按照违纪构成的标准,其没有满足违纪构成的全部要件,笔者认为,认定钱色交易行为是有争议的。
如果将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法财物支付给对方,此时侵犯了职务廉洁性,符合钱色交易的违纪构成。在处理时,因利用职权获取非法财物行为也构成违纪,此时钱色交易应该与已认定的其他违纪行为合并处理,如果利用职权获取非法财物行为涉嫌犯罪则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认定该行为需要注意的问题
我们在对基层报送的案件进行协助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只凭行为人单方陈述就认定“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违纪行为,对这样的违纪认定案件要坚决予以纠正。《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只有被调查人的交代,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仅有受审查党员的交代,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受审查党员拒不承认,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仍可定案。
因此如果仅有被审查人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直接或者间接证据进行佐证的,并不能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按规定不能以该违纪行为进行定性量纪。
一、不正当男女关系如何进行认定
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认定方式是看双方是否存在着法律所规定的合规法律的规定关系,对于这种关系法律是不予以保护的,甚至是有可能会触犯到刑法当中所规定的重婚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容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对于非婚所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方面规定如下:在非法的同居关系解除时,非婚所生的子女,哪一方来抚养,由双方协商。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交由法院处理,法院会根据子女利益以及双方具体情况来进行判决。如子女在哺乳期内,那么原则上应当由母亲来抚养。但如果父亲条件较好,而且母亲也同意,那么也可以由父亲来抚养。如果子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应当征求子女本人自己的意见。如果一方把未成年子女送给别人收养的,需要征得另一方同意。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生效)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内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另外,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抚养费金额一般是参照子女生活地的生活水平和支付方的收入水平来决定,具体金额还要看当地法院的认定标准。
如果当非法同居双方在子女的抚养问题方面产生了争议,那么可以用诉讼方式来维护自身权利。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的地位有什么异同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生效)规定:非婚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任何人不能够危害或歧视。如果生父或生母不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话,需要负担生活费与教育费。
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同居关系解除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此种情形以外:当事人请求要解除的同居关系为“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如果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理判决。
婚姻法明令禁止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的行为,当事人如果请求法院解除此种同居关系,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而且应当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对于男女双方都没有配偶的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当事人起诉只是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以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分割问题和子女抚养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而且应当平等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
二、同居关系
由于不是法定婚姻关系,所以权益受不到法律保护,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等要求的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由于一方出轨导致同居关系解除,或者一方存在家庭暴力,另一方也怒能要求赔偿。除非一方暴力行为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才能根据相关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还进一步明确了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情况。解释规定,对于同一婚姻关系法院分别受理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离婚这两个不同案件时,应该先对前者案件进行审理,而后者案件的审理应该在前者案件作出判决后再进行。
此外,司法解释规定,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若死亡,但死亡时间在一年内,那么生存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如果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如果同居一方死亡,那么另一方申请继承死者遗产的话,如果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生效)规定:第一种:对于继承人之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自身缺乏劳动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第二种:被继承人之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以上两种人可以适当分给他们一定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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